某國企兩名期貨部負責人合謀,與所在公司期貨賬戶進行相互交易,從中獲利3000多萬元。而參與其中的一人,甚至“一人分飾兩角”,采用同樣的方式,從中獲利1000余萬元。
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下發了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一起期貨案件。據最高檢介紹,該案系以在期貨交易中增設交易環節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的新型職務犯罪案件。
(資料圖)
具體看來,被告人沈某某為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主任,被告人鄭某某為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副總監。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間,沈某某、鄭某某二人合謀,向他人借用了多個期貨賬戶,利用前述職務便利,在事先獲知公司期貨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個人賬戶提前在有利價位買入或賣出與甲國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貨產品進行埋單,采用與公司報單價格相同或接近、報單時間銜接緊湊以及公司大單覆蓋等方式,與公司期貨賬戶進行低買高賣或者高賣低買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實際控制的賬戶獲利共計3000余萬元,贓款由二人平分并占為己有。
不僅如此,沈某某還在鄭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個人借用并實際控制的多個期貨賬戶及其本人期貨賬戶,與甲國有公司期貨賬戶進行相互交易,個人獲利共計人民幣1000余萬元。
該案由上海市虹口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判處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鄭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法院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一審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檢介紹稱,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期貨交易中通過增設相互交易環節侵吞公款的行為,可以依法認定為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前獲知國有公司期貨交易指令后,先用個人控制賬戶買入或賣出期貨產品,再與國有公司賬戶進行相互交易的行為,屬于在正常期貨交易過程中增設相互交易環節。
被告人增設期貨交易環節獲利并非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職務行為與交易獲利之間具有高度關聯。
從基本交易模式看,沈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獲知國有公司相關交易指令后隨即操縱個人控制賬戶提前建倉埋單,在數秒至數分鐘后即操作公司賬戶掛單與個人控制賬戶成交,具有時間上的緊密關聯性和交易種類的一致性;從交易手數看,沈某某等人控制賬戶與公司成交手數相比其他主體明顯增加,手數倍數差達10倍至50倍,具有交易習慣的異常性;從交易盈虧情況看,沈某某等人所控制賬戶盈利比例高達91%以上,部分賬戶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異常性;從交易對象看,在沈某某和鄭某某合謀前,二人控制賬戶幾乎沒有和公司有過交易,合謀后即開始與公司有大量成交,具有交易對象的異常性。
上述行為直接造成國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應歸屬國有公司的利益被個人占有,增設交易環節的行為與個人非法獲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侵吞公共財產的性質,可依法認定為貪污罪。
對于利用期貨交易手段實施貪污犯罪的數額,最高檢表示,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予以認定,不扣除交易中虧損部分。
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公司在被告人控制賬戶提前埋單后與個人賬戶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該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該部分數額與被告人實際獲利數額相一致,具體應以公司交易成本扣減被告人提前埋單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額計算貪污數額。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賬戶交易虧損部分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而個人控制賬戶提前“埋單”后,由于市場行情突然發生反向變化,無法以預設盈利價格轉讓給公司,此時如果以正常市場價交易必然產生較大虧損。被告人遂操作公司賬戶以優于當時市場價的價格“接盤”,與個人控制賬戶成交,使得被告人減少了部分交易損失。對于被告人的實際損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被告人交易虧損部分屬于其在非法牟利過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
關于我們| 聯系方式| 版權聲明| 供稿服務| 友情鏈接
咕嚕網 www.fyuntv.cn 版權所有,未經書面授權禁止使用
Copyright©2008-2023 By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備2022009963號-10
聯系我們: 39 60 29 14 2@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