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您好,您可以簡單理解為交付借款的時候,借款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追討借款的時候,出借人一方是合同履行地。
2、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爭議標的是給付貨幣的,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3、對于這一問題,在實踐中會產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糾紛,只要訴請對方支付金錢,都可以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起訴的問題。
4、有觀點認為,不能簡單地得出上述結論,因為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是針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所以該條文中的“給付貨幣”是指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給付貨幣義務,而不是訴訟請求中支付金錢的內容。
5、當事人在合同糾紛中要求對方支付金錢,其依據可能是要求支付價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6、而在違約之訴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錢債務導致的違約之訴,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錢義務產生的違約之訴。
7、對于后者,當事人發生的爭議并不是針對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而是針對其他義務。
8、在這種情況下,不能簡單地以訴訟請求當中有支付金錢內容為由,將管轄地確定為原告所在地。
9、司法實踐中應該抓住“當事人爭議標的”這一標準來確定管轄地。
10、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本文到此分享完畢,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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